傅XX运输海洛因860克,成功辩护获死缓
来源:陕西毒品犯罪律师辩护网 作者:陕西律师 时间: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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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运输毒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9年4月25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龙XX委托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傅XX的运输毒品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龙XX进行了委托谈话,委托人龙XX系犯罪嫌疑人傅XX的妻子。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傅XX的妻子龙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傅XX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数百克被抓获的, 该案一案一犯。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报捕,该案现已处在逮捕后的补充侦查羁押阶段。委托人龙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傅XX争取死缓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傅XX。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860克的行为属实,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法律的刑讯逼供现象。
后在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傅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马XX又被以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某中级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该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傅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8日17时50分许,当贵阳开往西安的2336次旅客列车运行到万源至紫阳区间时,XXXXXX民警查获5号车厢15号中铺旅客傅XX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为海洛因,共计净重860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4.65%和40.3%。……。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傅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被告人傅XX的有关表现及其证据情况,为其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9年7月23日,该案在某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办案律师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四、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辩护律师建议本案法庭能够给本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9年7月28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傅XX犯运输毒品罪,并且运输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综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判处被告傅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傅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急抓住犯罪嫌疑人傅XX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他只是一个受雇运输毒品的“骡子” 的情况,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结合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辩护。在具体的辩护中,先行陈述本案认定本案被告傅XX运输毒品罪系初犯、偶犯和认罪态度好,其毒品及时被查获,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的事实。又阐述清楚犯罪嫌疑人傅XX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他只是一个受雇运输毒品的“骡子” 的事实。同时适当的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条文,表明了被告傅XX虽犯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的毒品数量虽然很大,但还罪不至死的核心观点。使法院审判法庭采信了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使本案被告傅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傅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011年7月28日
附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傅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傅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傅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傅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人傅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傅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傅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被告人傅XX所运输的毒品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本案被告人傅XX所运输的毒品随着本案的及时破获,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本案的毒品没有能够向社会上扩散,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四、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傅XX是否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在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照以上最高院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
1、本案被告人的确属初犯、偶犯的情节是确定的。因为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傅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确属初犯,偶犯。
2、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辩护律师的观点是:
(1)现有的本案案卷材料中的本案被告的供述是:自己是受宏哥的雇佣,带到后给2000元。同时,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反的和否定本案被告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2)本案被告人居住和生活的所在村子的梁平县XX镇XX村村委会,向本案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本人经济能力极差,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间接否定了本案被告人自行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辩护律师建议本案法庭能够考虑到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情况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能够考虑到本案毒品犯罪没有其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重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指使、雇佣的贫民、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的真实情况。谨慎地、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情况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确属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死缓。给本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傅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毒品及时被查获,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以及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本人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也没有其他否定本案被告人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傅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死缓的刑法处罚。
被告人傅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9年7月23日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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